独立法条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的通知第四十九条

第六章 协调效应

第四十九条

集中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将倾向认为集中可能产生协调效应:

(一)集中后实体与另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且各自市场份额均超过十分之一;

(二)集中后实体与另外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且各自市场份额均超过十分之一;

(三)集中消除了一个可能阻碍市场协调的经营者或者实质性消除了该经营者阻碍市场协调的动机。

前款所称“可能阻碍市场协调的经营者”,通常指曾拒绝协调行为的竞争者,或采取背离行为有利可图的竞争者。判断集中是否消除了一个可能阻碍市场协调的经营者,还需要结合相关市场上的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如集中前是否曾出现大规模协调或试图协调行为等)。

【案例21】市场上可能会有阻碍市场协调的经营者(也称为不合群者)的存在,不合群者与其他企业之间或经营理念不同,或对未来产业发展方向和趋势的看法不同,或由于特殊的原因,而与其他企业行为差别很大。企业之间的经济差异性也可能导致不合群者存在。比如,一家拥有竞争力很强的独特产品、或很先进的技术、或控制了某种关键生产投入要素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就很可能显示出自己的独特性和不合群性,与其他企业合作的兴趣可能就不大。不合群者的存在,增加了协调行为的难度,针对不合群者的集中行为,可能产生协调效应。

制定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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