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光荣院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提供饮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五)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六)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七)提供心理抚慰等社会工作服务; (八)其他服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 制定机关
- 退役军人事务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服务要求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提供饮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五)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六)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七)提供心理抚慰等社会工作服务; (八)其他服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