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第三十条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或者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承办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的联系方式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述情况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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