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募集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登记、托管次级债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次级债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次级债登记和托管情况; (二)次级债转让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募集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登记、托管次级债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次级债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次级债登记和托管情况; (二)次级债转让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