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三条独立法条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章 管理和偿还第二十三条募集人可以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次级债的登记、托管机构,并可委托其代为兑付本息。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