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 处罚决定 /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形之外,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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