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 第一节 设立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人民币1亿元基础上,按下列规则附加提高: (一)仅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储值账户运营I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亿元。 (二)仅在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储值账户运营II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经营地域范围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增加人民币500万元。经营地域范围超过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亿元。但是,仅从事储值账户运营II类(仅限于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或者储值账户运营II类(仅限于经营地域范围预付卡受理)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 (三)仅在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支付交易处理I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经营地域范围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增加人民币500万元。经营地域范围超过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亿元。 (四)仅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支付交易处理II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 同时从事上述两种以上业务类型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根据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加总计算。
- 制定机关
- 中国人民银行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