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 第四节 许可证及分支机构管理

第五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银行支付机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公司治理架构、拟从事的支付业务类型等。 (二)加盖法人公章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住所和管理人员相关材料。 非银行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备案材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完成后10日内向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更换备案材料。 非银行支付机构分支机构拟在其备案地终止已备案的所有或者部分支付业务的,应当于终止支付业务前向法人和分支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

制定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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