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第十七条独立法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七条第四章 附则第十七条示范区承担单位可以多渠道争取财政支持,确保示范区建设有效实施,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专款专用。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时效状态待核验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