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示范区建设过程中,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知识产权局报送工作动态。每年12月底前承担单位应当向省级知识产权局报送示范区年度总结,省级知识产权局于次年1月31日前汇总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制定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时效状态
待核验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