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验收意见,确定结果并公布。对通过筹建验收的示范区,及时总结经验并加以推广,建立长效机制,加强后续管理;对示范效果不明显、工作开展不力的,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取消示范区资格。

制定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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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