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二条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筹建期满前2个月,承担单位应对照实施方案进行自查。完成建设目标和工作任务的,承担单位提交《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筹建验收申请书》(附件2),由省知识产权局提出意见,汇总后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制定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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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