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第四十九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生 效 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零时起生效,交通部一九七九年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同时废止。 附录一: 号灯和号型的技术要求 (一)号灯: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舶的桅杆上方或者首尾中心线上方的号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第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在后桅装设另一盏桅灯时,后灯高于前灯的垂向距离至少为3米,水平距离不小于船舶长度的一半。 2、“舷灯”是指安置在船舶最高甲板左右两侧的左舷的红光灯和右舷的绿光灯,各自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 舷灯遮板向灯面,应当涂以无光黑漆。遮板的高度至少等于灯高。 船舶长度为80米以上的驳船,应当在船首、尾部分别设置红、绿光舷灯。 3、“尾灯”是指安置在船尾正中的白光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后方到第一舷67.5度内显示。尾灯的高度应当尽可能与舷灯保持水平,但不得高出舷灯。 4、“船首灯”是指安置在被顶推驳船首的一盏白光灯,在18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每一舷90度内显示,但不得高于舷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红闪光灯”、“绿闪光灯”是指安置在舷灯上方左红、右绿的闪光环照灯,其频率为每分钟50至70闪次。 船舶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也可以用红、绿光手电筒代替红、绿闪光灯,但应当保持灯光明亮,颜色清晰分明。 7、“黄闪光灯”是指安置在快速船桅杆上的黄闪光环照灯,其频率为每分钟50至70闪次。 8、“红、绿光并合灯”是指安装在桅灯的位置,分别从船舶的正前方到左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红光,到右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绿光的一盏并合灯。 9、“红、白、绿光三色灯”是指安装在桅灯的位置,从船舶的正前方到左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红光,到右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绿光,从船舶的正后方到每舷67.5度内显示白光的并合灯。 10、“能见距离”是指在大气透射率为0.8的黑夜,用正常目力能见到的规定的号灯距离。 11、号灯的能见距离、桅灯垂直间距和舷灯遮板长度的技术要求见表一。 (二)操纵号灯: 1、有条件的船舶可以装置操纵号灯,以补充本规则第四十三条(一)项所规定的声号,操纵号灯的每闪历时应当尽可能与声号鸣放的历时时间同步,其表示的意义与相应的声号意义相同。 2、操纵号灯应当安置在一盏或者多盏桅灯的同一首尾垂直面上,并不低于前桅灯的位置。 3、操纵号灯是一盏白光环照灯,其能见距离至少为4千米。 (三)船舶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夜间航行必须备有能够使用的发电设备和蓄电池,以保证号灯的能见距离。 (四)号型、号旗: 1、除另有规定外,号型均为黑色。 2、号型间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5米,但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其号型间距可相应减小。 3、横江渡船号型的箭头为等边三角形。 4、红色、白色旗的规格是宽0.6米,高0.4米。 5、本规则所用信号旗和回答旗,均应当符合《1969年国际信号规则》的规定。 6、号型的技术要求见表二。 附录二: 声响信号设备的技术要求 (一)号笛应当能够发出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声号。船舶长度为30米以上的船舶,可听距离不小于2千米,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可听距离不小于1千米。 (二)号笛应当安置在船上尽可能高的地方,使声音尽可能少受障碍物阻挡,特别在前方方向上或者特定方向上。 (三)号钟或者其他具有类似音响特性的器具所发出的声压级,在距它l千米处,应当不小于110分贝。 (四)号钟应当用抗蚀材料制成,并能发出清晰的音响。船舶长度为30米以上的船舶,号钟口的直径应当不小于300毫米,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应当不小于200毫米。钟锤的重量应当不小于号钟重量的3%。 附录三: 遇险信号 (一)船舶遇险需要其他船舶救助时,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下列信号: 1、用号笛、号钟或者其他任何有效响器连续发出急促短声; 2、用无线电报或者其他通信方法发出莫尔斯码组...---...(SOS)的信号; 3、用无线电话发出“求救”或者“梅代”(MAYDAY)语音的信号; 4、在船上燃放火焰; 5、人力船、帆船遇险时白天摇红色号旗,夜间摇红光灯或者红光手电筒。 (二)任何船舶如见他船遇险,也可以代发上述求救信号,但应当说明遇险船舶的船名、位置。 (三)除船舶遇险需要救助外,可能与上述信号有混淆的其他信号,都禁止使用。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