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第三章 生产质量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书面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核查。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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