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章 生产许可与备案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变更的,发证部门应当重新核发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收回原许可证正本、副本;仅副本变更的,发证部门应当重新核发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副本,收回原许可证副本。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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