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五条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六十五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制定机关
应急管理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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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