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制定机关
- 应急管理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