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制定机关
应急管理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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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