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召回实施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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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