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三十三条独立法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章 召回实施与管理第三十三条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