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第四章 召回实施与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一次召回阶段性报告。市场监管总局有特殊要求的,生产者应当按要求提交。 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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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