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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