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召回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自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同时以有效方式通报经营者。 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生产者应当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