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保存以下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 (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 (二)涉及安全的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验信息; (三)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 (四)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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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