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政机构在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的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应向当事人双方宣布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双方对技术分析和鉴定存有异议; (二)受条件所限,不能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 (三)案件已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受理。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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