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

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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