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
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制定机关
- 农业农村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