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第二章 违反渔港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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