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九条
进口单位应当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信息系统填报进口药材报验单,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进口药材报验单原件; (二)产地证明复印件; (三)药材标准及标准来源; (四)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五)经其他国家(地区)转口的进口药材,应当同时提交产地到各转口地的全部购货合同、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进口药材涉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的,还应当提供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复印件。 办理首次进口药材备案的,除第一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报送进口药材批件和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如有)复印件。 办理非首次进口药材备案的,除第一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报送进口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出口商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购货合同及其公证文书复印件。进口单位为中成药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应当提供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