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章 国库经收处的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凡代理国库业务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均应设立“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科目。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一律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进行核算,不得转入其他科目。
- 制定机关
- 人民银行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国库经收处的业务管理
凡代理国库业务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均应设立“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科目。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一律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进行核算,不得转入其他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