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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