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59号)第六十七条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十七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 制定机关
- 公安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证 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