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59号)第六十四条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十四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 制定机关
- 公安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