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59号)第五十八条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十八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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