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59号)第三百三十条

第十章 特别程序 /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三十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59号)第三百三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