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59号)第三十三条
第三章 回 避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 制定机关
- 公安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