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59号)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六章 强制措施 /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二十三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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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59号)第一百二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