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独立法条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章 其他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第三十二条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的代理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将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划回并收入被代理行的账户,同时将有关结算凭证转交被代理行。制定机关人民银行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