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章 其他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的代理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将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划回并收入被代理行的账户,同时将有关结算凭证转交被代理行。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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