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
第四章 评级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监管机构制定及调整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的主要依据。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深入分析风险及其成因,制定金融租赁公司的综合监管计划,明确监管重点,确定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并督促金融租赁公司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上报整改落实情况。
对监管评级为1级的金融租赁公司,以非现场监管为主,定期监测各项监管指标,通过现场走访、监管会谈和调研等方式,掌握最新经营状况,适当放宽监管周期、降低现场检查频率。
对监管评级为2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适当提高非现场监管分析与现场检查的频率、力度,增加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管会谈频度,及时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其持续改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对监管评级为3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督促改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管,密切跟踪研判金融租赁公司及主要股东经营和风险状况,加大对其高风险业务的监管指导,防范风险外溢,视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对监管评级为4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给予持续的监管关注并实施早期干预,限制其高风险业务活动,要求其立即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状况、降低风险水平,并区分问题性质依法依规要求主要股东履行补充资本、提供流动性支持等相关承诺,采取限制股东权利、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措施,必要时暂停部分业务,制定恢复与处置计划。
对监管评级为5级的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高风险金融机构认定和处置相关规定执行。
- 制定机关
- 金融监管总局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