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四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区概况及开发企业基本情况; (二)矿区范围及勘查程度评价; (三)资源条件评价,包括地层与构造、煤层、水文地质、开采技术条件及工程地质、资源储量、煤质等; (四)矿区开发的必要性; (五)矿区开发评价,包括矿区开发现状、规划原则、井(矿)田划分方案、规划建设规模、矿区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等; (六)煤炭洗选加工和资源综合利用评价,包括原煤可选性及产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选加工与布局、资源综合利用等; (七)外部建设条件评价,包括矿区铁路、公路、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等; (八)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评价,包括矿区地面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等; (九)矿区安全生产与灾害防治评价; (十)矿区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节能减排评价; (十一)主要结论和建议; (十二)评估报告应当附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矿区勘查程度图、矿区井(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 制定机关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