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矿区概况,包括矿区位置、资源条件、勘查程度等; (三)矿区开发目的和必要性,矿区开发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和意义,煤炭市场前景和产品竞争力; (四)矿区开发企业基本情况,生产和在建矿区应当说明矿区生产开发现状; (五)矿区和井(矿)田范围确定依据,井田划分的技术经济比较; (六)矿井(露天矿)建设规模、服务年限、开拓方式、井口位置和工业场地; (七)矿区建设规模、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煤炭资源补充勘查意见和矿井建设顺序; (八)煤炭洗选加工,包括煤质特征、原煤可选性、产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选加工及布局等; (九)矿区与煤伴生资源、煤层气(煤矿瓦斯)、矿井水和煤矸石等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十)外部建设条件,矿区铁路、公路、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通讯等; (十一)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包括矿区地面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等; (十二)矿区安全生产分析与灾害防治等; (十三)矿区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节能减排等; (十四)矿区劳动定员和矿区静态总投资; (十五)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勘查程度图、井(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