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章 抽查检验

第二十二条

验余的样品,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被抽查单位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海关做出处理。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