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