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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