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是公证机构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公证机构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执业区域、证书编号、颁证日期、审批机关等。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在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是公证机构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公证机构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执业区域、证书编号、颁证日期、审批机关等。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在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