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章 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根据公证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冠名: (一)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证处; (二)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三)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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