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章 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根据公证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冠名: (一)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证处; (二)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三)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
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根据公证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冠名: (一)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证处; (二)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三)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