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二章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