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第三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 / 第三节 证书使用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失效,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二)渔船灭失、拆解或销毁的,或者因渔船损毁且渔业捕捞许可证灭失的; (三)不再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发证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船舶所有人提供相关证明。 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后12个月内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的,视为自行放弃,由渔业主管部门收回船网工具指标,更新改造渔船注销捕捞许可证的除外。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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