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令第56号第十八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制定机关
-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