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实施相应的处罚: (一)对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营业曾受过海关处罚的; 2.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3.以涂改、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4.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经营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1.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2.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三)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海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