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 第三十四条独立法条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章 许可程序 / 第六节 变更、延续、补发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原卫生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构。制定机关海关总署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