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章 许可程序 / 第六节 变更、延续、补发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以下称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 (二)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原发证机构应当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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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